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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
发表于:2017-12-07 15:54:37 分享至:

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2005)并民初字第323

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水西关南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薛成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  建,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键,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亚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建、刘键,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91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负责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原告)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被告)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但被告违反了这一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刚中止一个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原告的客户(LEHMANN&TROOST B.V.)签订销售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承担其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49月 14日签定《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外商为甲方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被告)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原告)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 

证据二、销售合同4份,分别为02927日、03922日、04927日、05927日签订。上述4份合同证明荷兰TROOST公司为原告的客户,原告每年向TROOST公司出口100-200个货柜的苹果。 

证据三、投诉信。证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于051027日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关于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信,上有省工商局令临汾市工商局经检科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的批复。 

证据四、荷兰TROOST公司发给原告的4份传真件。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致使荷兰公司对原告的供货能力表示怀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五、被告与山西芮城盛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向荷兰客户的出口苹果的纸箱及被告向荷兰客户出口的苹果的纸箱。证明被告与山西芮城盛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窃取原告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被告在盛达包装公司印刷了纸箱,只是把出口商山西惠英改为山西鑫基,其次证明被告也向荷兰客户出口了苹果。 

证据六、原告向荷兰TROOST公司发送的传真及荷 兰TROOST公司给被告发的一份传真。证明荷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口合同,被告向荷兰公司出口了苹果。 

证据七、荷兰公司发送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荷兰TROOST公司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拒绝原告继续发货而转与被告合作,使得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八、杨民乐的名片及其在原告处任职时与荷兰TROOST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杨民乐原系原告总经理且知道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九、王秀英和苏秀梅的证人证言。1、证明杨民乐原系原告的总经理且了解原告的商业秘密。2、证明原告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了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3、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后,原被告曾经在被告的办事处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合署办公,被告有条件获取原告的经营信息。 

证据十、原告制定的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制度规范》(1999716日)。证明原告制定了保密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太原,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也不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外商客户是在中国市场进行水果进出口经营活动,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是原告所诉的商业秘密,我方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3、被告虽与原告的客户荷兰TROOST公司签订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因此原告起诉的损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省工商局的批复未确定是否为不正当竞争;对证据4认为从中看不到荷兰TROOST公司对原告的不信任是由被告造成,及被告与荷兰公司的签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对证据5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荷兰TROOST公司并未进行实际业务的出口;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不出荷兰TROOST公司与原告不签订合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证据8认为是对杨民乐个人的一种推定,不能依此判定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对证据9内容第12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业务交给被告来做,商业信息的获得是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获得,不是非法获得;对证据10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内容第12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杨民乐系原告原总经理,其在原告处任职时与荷兰TROOST公司签订过水果出口的协议,现杨民乐在被告处供职。证据9内容第3证明原被告曾经在被告的办事处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合署办公。被告对此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91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负责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原告)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被告)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协议第八条规定:协议承包期限暂为一年。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承包费用5万元整。荷兰TROOST公司为原告的客户,原告每年向TROOST公司出口100-200个货柜的苹果。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止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原告的客户(LEHMANN&TROOST B.V.)签订销售合同。另被告与山西芮城盛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被告把原告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把出口商山西惠英改为山西鑫基,由山西芮城盛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印刷了出口纸箱。另查明,原告原总经理杨民乐,其在原告处任职时与荷兰TROOST公司签订过水果出口的协议,现杨民乐在被告处供职。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制定的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制度规范》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原告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的,本案中原告内部有较完整的保密制度,客观上原告的客户名称和供货价格不是处于公知状态而处于保密状态,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保密是被告的义务(见2004914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协议中第五条规定);其次,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本案中,原告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和供货价格等有着一定的商业经济价值,原告的荷兰客户TROOST公司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通过TROOST公司出口水果,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其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是不言而喻的;第三,原告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答复》: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内部建立了保密制度,对职工进行了保密培训,对外还和被告等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签订了保密条款,已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的经营信息已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经营信息是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在2004914日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明知该商业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保密约定,与原告的客户(LEHMANN&TROOST B.V.)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活动。该行为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对侵犯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曾经在被告的办事处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合署办公,原告原总经理杨民乐曾在原告处任职,现杨民乐在被告处供职,被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原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在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合署办公期间及协议终止后,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诉辩此案不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违法所得数额,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有较大的推定因素且请求过高,故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及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约定的承包数额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 

二、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铜柱
代理审判员 张忠强
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