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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出版传媒公司与中文在线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7-12-07 15: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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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出版传媒公司与中文在线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晋民终字第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南一条西9号。
法定代表人: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琛克,山西金贝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舒阳,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出版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中院( 2009)并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出版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琛克、范舒阳,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著名作家温瑞安与原告签定授权书,授权由原告独家享有对其作品(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方式的使用权,同时授予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的侵权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00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有、承办的山西出版传媒网(www. Sxpmg.com)中公开传播《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供任何公众随时点击浏览下载,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400000元;2、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正费1000元、查挡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山西出版传媒公司辩称,一、被告的网站不以经营为目的。被告经济性质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下设网站山西出版传媒网完全隶属于被告,无其他经济实体参与管理,亦属于国有公司管理网站。网站主要为公司内部人员提供服务,其内容主要为内部信息和业内新闻,不经营广告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浏览网站的网民几乎全部为本公司工作人员。网站ICP号为晋ICP备08101432号,备案为非经营性网站。根据权威网站统计排名,被告网站现排名为2713196,在2008年11月份,排名更在1000万之后,在山西的点击浏览率非常低,更谈不上在全国有什么影响力。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的下载服务,仅限与内部人员学习使用,并没有流散社会,更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利益。二、被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接到中文在线公司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及相应的侵权通知,经集团领导批示后,于11月6日即刻删除了我网站的《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并于当日在我网站首页发布公告,公示该作品因涉嫌侵权已被删除。我网站上传的《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版本,系网民从水木清华名下的BBS精华区下载,水木清华制作该小说集电子版本的时间为2001年7月24日,被告不知道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明知该小说属侵权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较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在中文在线网站制作并传播温瑞安小说集电子版,据此,原告并不重视此小说集通过网络所带来的利益。根据原告授权经营的17K网站资料显示,17K网站会员读取电子版小说或下载的资费标准为:30元包月,可下载该站全部电子版本小说。被告网站网民于2008年10月14日上传该小说,至2008年11月6日删除共计24天,提供的下载次数共49次,以17K网站会员的资费标准换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微不足道。四、被告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原告证据显示,温瑞安只是将他的小说集独家传播权也即财产权授予了原告。温瑞安并没有也不能将人身权部分授权与他人代理,赔礼道歉属于侵犯人身权责任范畴,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温瑞安授权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其作品;许可他人合法使用其所对应的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授权作品的目录有《神州奇侠(正传)》、《神州奇侠(外传)》、《神州奇侠(后传)》、《神州奇侠(别传)》、《四大名捕将军系列》、《方邪真故事系列》、《说英雄,谁是英堆系列》、《布衣神相(神相李布衣)系列》、《游侠纳兰系列》、《七天冠系列》、《武侠文学系列》等作品。
2007年9月11日,温瑞安(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形式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在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将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等,本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2008年11月6日,北京市京求是公证处对《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 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0509号公证书。
2008年10月29日,中文在线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网址为http://www.sxpmg.com(山西出版传媒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中文在线公司代理人郑祖娇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具体操作: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键入http://.Sxpmg.com进入网站首页,点击“集团概况”进入页面,点击“内容导航”进入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页面,点击“图书资源”进入页面,点击“下一页”进入页面,点击“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进入页面,将上述相关页面内容拷屏打印,并将下载的全部内容保存于计算机。公证人员将从www.sxpmg.com网站上下载保存的图书《温瑞安武侠小说全集》刻录成光盘在公证书后证物袋内光盘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中文在线公司代理人郑祖娇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显示山西出版传媒网,网址为www.sxpmg.com的网站由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显示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具体涉案侵权作品有:《神州奇侠》(正传)系列之《剑气长江》、《两广豪杰》、《江山如画》、《英雄好汉》、《闯荡江湖》、《神州无敌》、《寂寞高手》、《天下有雪》;《神州奇侠》(外传)之《血河车》(上、中、下);《神州奇侠》(后传)系列之《大侠传奇》(上、中、下);《神州奇侠》(别传)系列之《(侠少》、《唐方一战》;《四大名捕系列之一》之《四大名捕会京师》(上、下);《四大名捕系列之四》之《杀楚》;《四大名捕系列》之《四大名捕会京师续集.碎梦刀》;《四大名捕系列之三》之《逆水寒》(上、中、下);《四大名捕战天王系列》之《纵横》(上、下);《四大名捕战天王系列之二》之《风流》(上、下);《四大名捕打老虎》(上、下);《四大名捕系列》之《震关东,妖红》(上、下);《四大名捕系列之二》之《少年追命》(上、中、下);《四大名捕将军系列之三》之《少年铁手》(上、下);《四大名捕斗僵尸系列之一》之《袋斩鬼录》;《四大名捕斗僵尸系列之一》之《平妖记》;《说英雄.谁是英雄系列》之《温柔一刀》(一、二),《 -怒拔剑》、《惊艳一枪》、《伤心小箭》(一、二、三)、《朝天一棍》(上、下)、《群龙之首》(上、下)、《天下有敌》(上、中、下);《神相李布衣系列》之《布衣神相》(上、中、下);《现在武侠系列》之《不平社》(上、下);《现在武侠系列》之《乱世情怀》(上、下);《白衣方振眉系列》之《白衣方振眉》(上、下);《七大寇系列》之《将军的剑法》(上、下);《武侠文学系列》之《绝对不要惹我》(上,中、下)。上述被控侵权作品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所涉及的图书总字数为13654千字。
2008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2008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太原市城南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 2008)并南证经字第2494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已将其网站上的涉案侵权作品删除。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查档费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作者为温瑞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温瑞安享有。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足以证明温瑞安已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上载至其经营的网站上,能使相关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赢随意获得涉案作品,会影响到原告网络电子相关作品的市场销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网站不属于经营性网站且网站的知名度很低,涉案作品是网友上传的,没有在传播涉案作品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按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主张并非是证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而非间接侵权,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财产权,而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的救济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属于合理开支。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但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交通住宿费6000元数额过高,酌情判定。,因原告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故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上诉人网站之温瑞安小说集存储于网站的专设渠道一外部资源当中,该外部资源就是专门为网民设立的为其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闾,上诉入网站也公开了上诉人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该电子版温瑞安小说集系网民“水木清华”制作并上传于网络,经网民转载于我网站后,上诉人没有对该小说集作任何改变;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传播权,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水木清华”制作的涉案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入网站属非经营陛网站,上诉人未从涉案作品本身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上诉人于2008年11月6日接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侵权通知及律师函后,于当日即刻删除了该侵权作品,及时履行了“接通知立刻删除”之义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精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采取了移除侵权内容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不必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在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单就赔偿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证捃已证明,被上诉人合作网站17K网的收费标准为一全站包月30元,而以温瑞安小说集为例,其仅是全站当中的一部作品,上诉入网站记载的涉案作品下载次数总共为49次,以此标准计算,即使有49名网友浏览并下载17K网站全部电子书的合理使用费用也不过人民币1470元,其损失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作者为温瑞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温瑞安享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已取得并享有温瑞安已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合法许可,将涉案作品上载至其经营的网站上,能使相关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及时移除侵权内容的责任,其已采取删除侵权内容措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泫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属于合理开支项目,应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予以计算,应按可计算的实际损失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中院( 2009)并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中院( 2009)并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受理费7556元,二审受理费7556元,由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12元,由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