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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如何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
发表于:2020-09-25 10:31:09 分享至: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如何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附权威案例)

金贝律所:杨晋锋张文燕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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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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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会敏向赵俊出具20万元借条,其中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

二、项会敏对赵俊的借贷事实予以自认,但无力偿还其借款。

三、项会敏主张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何雪琴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

四、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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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一: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要点二: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的交付,根据不同的交付方式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要点三:按照规定本案虽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故针对本案中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的金额,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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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实务要点总结

一、借条是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成,以及辅助证明借款事实。

二、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

三、若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出借人在证明借款事实时,不仅需要提供借条还应当提供证明自身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证人、款项用途等的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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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地方司法政策: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条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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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一方仅持有借条,来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详细论述和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会敏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会敏主张还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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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案例一: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

分别向蔡某账号转款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材料公司嗣后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案涉款项系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①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②本案中,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情形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200万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存在及款项实际给付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收回借条情形下,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20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1号、(2013)民申字第896号,见《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年第2辑第136页】

二、仅有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二:2012年7月,卢某持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徐某房屋担保。徐某称该借条系卢某利用其在空白纸条上签字制作而成。诉讼中,卢某及证人均称该款系从银行取出后交予徐某,但卢某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卢某称在无徐某电话情况下通过他人多次催讨,但借条上即有徐某电话;抵押房产一直未办登记;卢某称不熟悉借条上利息内容。

法院认为:①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借款,但在徐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②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卢某诉请。

【案件来源:浙江湖州中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载《人民司法1案例》2015年第20期第61页】

三、借条具有推定借款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明力,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

案例三:2011年,许某以陈某2009年向其借款30万元、周某提供担保为由起诉,并提供了借条。二被告以借款未实际交付、周某已偿还30万元为由抗辩。许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科技公司存在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①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故应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借条的相反证据,故两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陈某。②依许某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并结合陈某庭审中有关其知道许某向银行贷款,其中100万元借给周某陈述,可证明许某与周某投资的公司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现仅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周某汇付给许某的30万元确系周某归还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况且,在明知借款人未收到借款情形下,周某却不向借款人陈某核实借款事实,直接将借款归还给出借人以此履行担保义务,显不合常理。判决陈某返还许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浙江宁波中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753号,载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卷,第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