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金贝律师事务所|电话/传真:0351-7076576
返回列表
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案例选登 >  金融法案例 >  
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注销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力
发表于:2020-09-25 10:22:42 分享至:

最高院: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注销公司,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附权威案例)

 

金贝律所:杨晋锋张文燕

 
裁判要旨
SIMPLE STYLE

 

公司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仍应对外承担公司的股东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时,全体股东应该是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简介
SIMPLE STYLE

 

一、华丰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各占50%的股份。二、轧辊公司与华丰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签署了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轧辊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及时付款。三、李荣丰与李桂芬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荣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荣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荣丰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四、华丰公司在李桂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李荣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荣丰和李桂芬的名字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河北省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公司注销。五、一审判决认为,李桂芬虽已与李荣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李桂芬与李荣丰之间有效,李桂芬不能以其目前已经不是华丰公司股东为由对外免除其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因李桂芬出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故其应当在二十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桂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桂芬仍应对外承担华丰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其次,李桂芬在明知轧辊公司系华丰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轧辊公司或敦促李荣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桂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桂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轧辊公司,李桂芬应当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荣丰向轧辊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七、再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有权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即华丰公司及其股东李荣丰、李桂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SIMPLE STYLE

 

要点一:本案中李荣丰与李桂芬是华丰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

要点二:由于华丰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轧辊公司,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即华丰公司及其股东李荣丰、李桂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SIMPLE STYLE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16号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桂芬、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实务要点总结
SIMPLE STYLE

 

一、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三、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所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SIMPLE STYLE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链接
SIMPLE STYLE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就“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注销,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进行详细论述和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荣丰与李桂芬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桂芬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拓展阅读
SIMPLE STYLE

 

以下为同类判例中的两则权威性案例:案例一:2009年,法院判决确定工贸公司应支付装饰公司49万余元工程款期间,工贸公司清算组在报刊上刊发清算公告,但未采用书面方式向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2011年,装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股东詹某、李某、财务人员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①工贸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李某及财务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登报刊发清算公告,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以致装饰公司债权未能在工贸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工贸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第1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侵犯了装饰公司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故工贸公司清算组虽由詹某、李某、邱某三人组成,邱某虽非工贸公司股东,但邱某作为清算组成员仍应对装饰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来源: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载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卷,第186页】案例二:2008年,运输公司应给付尹某4万余元。但其后,运输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未书面通知尹某申报债权。截至清算终结日,运输公司资产总额为3万余元,均为应收账,应付款为0元。运输公司往销后,尹某诉请运输公司清算组成员吴某等3人连带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①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②公司清算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清算过程受到法定程序的制约,以避免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为逃避债务或利益股东而作出有损于债权人的不公正行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本案清算组未对已知债权人尹某履行书而通知义务,导致尹某未能申报债权,侵犯了债权人法定权利,造成尹某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清算组成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吴某等3人连带赔偿尹某4万余元。【案件来源:重庆大渡口区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1698号判决,载字《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第30页】